【案情】
2013年7月31日,原告常女士和被告王先生協議離婚,他們在協議中對于子女撫養和探視約定:雙方婚后所生女歸原告常女士養,被告王先生需于每月初向原告持有的銀行卡支付孩子撫養費3000元;被告每月可到原告住處看孩子2次,但不能影響孩子的學習和生活;若被告未按時依協議約定來支付撫養費,其應付該費用2倍的違約金。在離婚后,由原告撫養孩子。但被告在離后婚只支付過一次撫養費用3000就再未支付,共拖欠撫養費共12000元。原告向其多次索討卻無果,上訴至法院,要求其按協議支付違約金共24000元。
【律師觀點】
離婚協議約定,當父母中一方違約拖欠另一方子女撫養費時,另一方有權依離婚協議主張其給付違約金。其具體金額應由法院綜合判斷后酌情確定。
【評析】
其一,違約支付子女撫養費的責任應適用于合同法。
離婚協議就性質來說系法律合同的一種,經過雙方同意產生,故應該受合同法的調整。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中通過對于協議離婚的糾紛事件的處理原則和方式、及對離婚協議性質的認定對于此類問題加以明確。所以,當事人未履行離婚協議義務或是履行了卻沒有符合約定者,應當承擔在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并且違約金的條款應當適用于離婚協議,具有對雙方的法律約束力。
其二,給撫養人違約金是保護未成年子女的一種方式。
撫養費能夠給未成年,或在法律上沒有自立能力的子女提供一種生活保障,所以對撫養費的追討者,也就是這一權利的主體一般是這類子女。然而回歸本案,雖然原告是婚生女之母,其主張的也是違約金而非撫養費。但合同法能夠適于本案,因為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據的。違約金,職能是保證履行債,并且督促債務人依合約履行其義務。本案中,被告的長期違約,不按約支付撫養費,都可能加重單獨撫養孩子的原告在經濟上、孩子撫養水平上的負擔,更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故以經濟制裁方式判令被告承擔違約金,并督促其履行義務,是對未成年子女現實利益的考慮。
其三,應先考量當事人的經濟條件和損失,再對違約金的制定標準進行調整。
合同法規定,如當事人認為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可以請求法院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中,應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來衡量。本案中,被告提出的違約金標準過高,應予以減少。法院認為,被告拖欠撫養費雖使原告先墊付子女的日常費用,但實際上未影響原告和其子女正常生活也未造成原告遭受一定經濟損失,原告也未舉證此舉的實際損失。因此,不能僅僅以損失來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還應參照最初時對撫養費設定的標準,并且對于被告的經濟條件、被告將要繼續支付撫養費的非一般性等因素,將違約金定為拖欠撫養費總額的50%左右較為適宜。
【判決】
人民法院審理后得出,原告和被告都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簽訂離婚協議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故被告應按照離婚協議履行義務,雙方簽訂的協議合法且有效。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已就撫養費的給付問題和違約責任作出了明確約定,今被告違約拖欠撫養費,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被告雖未及時給付,未對原告造成較大經濟損失,故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原告損失,根據公平合理原則,參照當地及被告經濟條件,適當降低違約金,至6000元上下較為適宜。法院最終判決:被告王先生一次性給付違約金6000元。
本案宣判后,在法官從法律上、情理上加以釋明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