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離婚條件,也就是裁判離婚標準。裁判離婚標準作為訴訟離婚的起因和歸結,在訴訟離婚中居于多重地位,扮演著多種角色,包含了多方面的含義:首先,它是法律所規定的是否準予離婚的一個規范模式,構成判決離婚賴以認定和適用的普遍標準;其次,它是法院在每一個訴訟離婚的操作過程中據以決定是否裁判離婚的強制性法定條件;
第三,它是法律所確認的引發離婚糾紛的直接的,現實的原因事實,被稱作法定的離婚原因;
第四,它是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請求解除婚姻關系的事實依據和法定理由。
我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我國離婚原則界限或法定標準,是我國離婚制度不斷發展完善和司法實踐經驗的結晶。
為了彌補概括式離婚標準的不足并保持其優點,新婚姻法在已有的概括主義立法形式下,在第32條列舉了幾種常見的離婚原因: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另外,"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應準予離婚",依據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宣告公民失蹤,應當具備實質條件和形式條件。
宣告失蹤實質條件:
1、該公民須有下落不明的事實;
2、下落不明的時間,須持續滿2年;
3、須由該公民的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
4、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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